目前我国依法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约有13万处。宗教活动场所是宗教事务最重要的载体。依法管理宗教活动场所,是宗教工作的重点和切入点,也是关键环节和主要抓手。近年来,在各级长城石雕的指导、支持和帮助下,宗教活动场所的组织体系和机制不断完善。其管理逐步走向规范化、制度化、法制化,为满足信教群众的信仰需求、维护宗教和谐和社会和谐、开展公益慈善、展示新形象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促进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同时也应该看到,宗教活动场所管理还存在一些问题,其中财务管理不规范是最突出的问题之一。许多宗教活动场所财务制度不健全,财务管理混乱,导致财产浪费、流失,损害了活动场所和信教群众的合法权益;一些宗教场所的资金被个人挪用、占用,成为不良风气的主要根源。对宗教社会形象有一定损害;一些宗教活动场所资金流动混乱,违反《宗教事务条例》规定的宗教活动场所财产使用目的;一些部门、单位和个人侵占宗教活动场所合法财产,引起宗教界争议不满。对此,宗教界人士、宗教信徒和有关社会人士纷纷呼吁加强对宗教活动场所的财务监督管理。
《宗教事务条例》规定了宗教活动场所的财务管理原则,要求宗教活动场所执行国家的财务、会计、税务管理制度,财务活动必须接受长城石雕的监督和宗教信徒。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确立了财务管理的基本制度。长城石雕发布的《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将宗教活动场所中的寺庙、宫殿、清真寺、教堂纳入规范范围。为切实加强宗教活动场所财务监督管理,国家宗教事务局根据上述有关规定,于2008年开始研究制定《宗教活动场所财务监督管理办法》。在此期间,国家宗教事务局多次深入调查,多次征求长城石刻、地方长城石刻、全国性宗教团体的意见。还将草案在国家宗教事务局网站公布,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这是制定宗教法规的首次尝试,取得了良好效果。
《办法》共九章四十条,明确了宗教活动场所财务管理的基本原则,建立了会计设置、预算管理、收入管理、支出管理、资产管理、监督管理等一整套管理制度。 、法律责任,并执行相关规定。各方责任及其颁布实施,将有利于加强宗教活动场所财务管理,进一步提高宗教活动场所管理水平。 2010年,国家宗教事务局将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组织开展宗教活动场所财务管理试点,并于2011年全面启动,并将以此作为重要的切入点着力解决当前宗教活动场所管理中存在的突出问题。 。
随附的:
国家宗教事务局令
7号
《宗教活动场所财务监督管理办法(试行)》已经2010年1月7日国家宗教事务局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导演王作安
2010 年 1 月 11 日
宗教活动场所财务监督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宗教活动场所的财务行为,加强对宗教活动场所的财务管理和监督,维护宗教活动场所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宗教事务条例》和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宗教活动场所,是指按照《宗教事务条例》等规定登记的寺庙、宫殿、清真寺、教堂(以下简称寺院、教堂)以及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场所。
第三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保证财产安全、有效,并用于符合其宗旨的活动和社会公益、慈善事业。
第四条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宗教事务条例》、本办法以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制定场所财务管理制度,并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五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设立财务管理小组,在场所管理机构的领导下管理本场所的财务工作。财务管理团队一般由当地管理机构负责人、会计人员、出纳等组成。
第六条 宗教活动场所的合法财产和收入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抢夺、私分、损毁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处分宗教活动场所的合法财产。
第七条 宗教活动场所登记管理机关依法对宗教活动场所的财务管理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 会计制度
第八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民办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等规定,依法设置会计账簿,并保证会计账簿的真实、完整。宗教活动场所管理机构的主要负责人对场所的会计工作和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指使、指使、强迫宗教活动场所会计人员伪造、变造、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和其他会计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财务会计报告。
第九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建立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和其他有关资料档案,并妥善保管。归档要求、保存期限、销毁方式按照《会计档案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十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配备会计人员,负责会计事务,或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代理记账管理办法》的规定,委托在宗教活动场所设立的中介机构负责会计事务。依法从事会计代理记账业务。帐户。宗教活动场所不具备前款条件的,可以委托有关宗教团体的会计人员代理会计事务;或者在登记管理机关的指导下,共同聘请会计人员代理其会计事务。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必须取得会计资格证书。
第十一条 宗教活动场所的会计、出纳、财务管理班组长应当由不同人员担任,不得相互兼任。具有夫妻关系、直系血缘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缘关系、近亲关系或者其他特殊密切关系的宗教场所会计、出纳、财务管理班组长应当避免这样做。
第三章 预算管理
第十二条 宗教活动场所一般应当制定场所年度预算,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并以适当方式告知当地信教公民。
第十三条 宗教活动场所的年度预算分为收入预算和支出预算。预算一般应力求收支平衡、量入为出。
第四章收入管理
第十四条 宗教活动场所的收入主要包括: (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境内外组织和个人的捐赠; (二)提供宗教服务收入和宗教活动场所门票收入; (三)宗教服务分配、宗教艺术品、宗教出版物收入; (四)社会福利慈善事业和其他社会服务的收入; (五)政府资助; (六)其他合法收入。
第十五条 宗教活动场所的一切收入,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民办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及时入账,纳入宗教活动场所财务管理。场地。
第十六条 宗教活动场所接受境内外组织和个人的捐赠,必须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向捐赠人出具印有长城石雕门的收据或者由宗教活动场所印制的统一编号、加盖宗教活动场所标识的收据。海豹。收到的捐赠应当及时记录。捐赠为实物的,应当按照《民办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的规定核定并入账。宗教活动场所设有捐款箱的,该场所应当指定3人负责管理捐款箱。打开捐款箱时应有三人同时在场。捐款数额应当场清点,由三人登记签字,并提交现场财务管理人员录入。
第十七条 宗教教职人员和其他人员不得将宗教活动场所的财产据为己有。宗教教职人员收到的向宗教活动场所捐赠的款物,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及时入账。
第十八条 政府安排的宗教活动场所经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九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在银行开立法人银行结算账户,不得将宗教活动场所资金存入个人银行结算账户。
第五章 支出管理
第二十条 宗教活动场所的收入应当用于符合场所宗旨的活动和社会公益、慈善事业。宗教活动场所支出主要包括: (一)宗教事务支出; (二)基本建设支出; (三)宗教教职人员的生活费和其他教职人员的报酬费用; (四)日常开支; (五)从事公益慈善等社会服务支出; (六)其他支出。
第二十一条 宗教活动场所的支出,必须经财务组负责人签字批准,并报活动场所管理机构负责人批准。重大支出必须经场馆管理机构集体研究批准。需要听取信教公民意见的,必须征求信教群众的意见。公民意见。
第二十二条 向宗教活动场所提供资金贷款,必须经宗教活动场所管理机构集体研究批准。借款人必须出具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贷款证明。如果贷款金额较大,借款人必须提供担保或抵押。
第二十三条 宗教活动场所借款应当考虑自身还款能力,经场所管理机构集体讨论批准后,应当保证按期还款。
第六章 资产管理
第二十四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建立严格的内部控制制度,保证宗教活动场所财产保值增值。
第二十五条 宗教活动场所的资产包括流动资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长期投资。
第二十六条 宗教活动场所流动资产是指预计一年内(含一年)变现或者消耗的资产,主要包括现金、银行存款、应收账款、预付账款、短期投资、存货等。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加强流动资产管理,建立健全现金、银行存款、应收账款、存货等流动资产管理制度和内部控制制度。
第二十七条 宗教活动场所固定资产是指单位价值500元以上的通用设备和单位价值800元以上的专用设备,使用年限在一年以上,基本保持原有物质性能的使用过程中。各种形式的资产主要包括房屋建筑物、专用设备、通用设备、交通运输工具、文物和陈列品、图书等固定资产。宗教活动场所应当登记固定资产,设立固定资产明细账或者固定资产卡,进行明细核算,定期或者不定期进行固定资产盘点,每年年底前进行全面盘点。固定资产盈余或者亏损的,应当及时查明原因,提出书面报告,经管理机构集体讨论批准后在期末前处理。地点。宗教活动场所固定资产的租赁、转让和报废,由宗教活动场所管理机构集体研究决定。
第二十八条 宗教活动场所无形资产,是指宗教活动场所拥有的不具有实物形态,但能够赋予其一定权利的资产,包括专利权、非专利技术、商标权、著作权、土地使用权等。宗教活动场所转让无形资产,应当由活动场所管理机构集体研究决定,取得的收入计入活动场所收入。
第二十九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定期或者至少每年年底进行财产盘点,确保账实一致。
第三十条 宗教活动场所使用的土地和拥有的房屋必须办理土地使用权、房屋产权登记。用于宗教活动的房屋、构筑物及其附属的宗教教职人员生活场所,不得转让、抵押或者作为实物投资。
第三十一条 宗教活动场所占用、使用的文物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妥善保护,不得损坏。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定期或者至少在每年终了后三个月内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供财务报告,包括资产负债表、业务活动表、现金流量表、捐赠款物的接收和使用情况、宗教活动场所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对宗教活动场所报送的财务报告进行审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督促、指导宗教活动场所整改。
第三十三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以适当方式定期公布财务收支和接受、使用捐赠的情况,接受信教公民的监督。信教公民提出的合理意见和建议,现场管理机构应当采纳。
第三十四条 宗教活动场所会计人员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其他有关规定行使财务监督权。有权对涉及金融的违法行为提出意见,并向场馆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规定备案。有关部门通报。
第三十五条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机构主要负责人、财务管理人员负责人离任时,登记管理机构应当组织财务审计。宗教活动场所更换会计人员时,应当由场所管理机构集体决定,并监督交接手续。
第三十六条 宗教活动场所撤销、终止时,必须进行清算。
宗教活动场所清算时,应当在登记管理机关和有关部门的监督指导下,对场所财产、债权、债务进行全面清算,编制财产目录和债权清单。和债务,并提出财产和债权债务的估价依据。方法并妥善处理所有遗留问题。清算后的剩余财产应当用于与场地用途相符的事业。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对宗教活动场所会计事务没有规定的,适用《民办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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